张某驾驶公司的一辆奥迪A8L轿车在南京建邺区发生了单方交通事故,然而,他自行拍照取证并没有报警报案,事后维修花了6万多。当向保险公司理赔时,不料保险公司拒赔,于是将保险公司诉至法院。近日,二审法院驳回诉请,维持原判。
原告南京某公司诉称2024年2月22日晚,张某驾驶公司名下的奥迪A8L轿车从安徽某地出发回南京。次日凌晨2点半左右,张某行驶至建邺区环岛东路右转因道路地面有冰雪,车辆侧滑发生单方事故,车辆受损。张某随即下车查看,以为车损不严重,且车上还有乘客,于是自行拍照后驾驶车辆离开。待天亮进行了报案,并联系4S店。车辆到4S店后,被告派员进行了定损,事故车辆在4S店进行了维修。3月8日张某代原告支付了维修费61500元。
原告在被告处为案涉车辆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后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被告坚持拒赔。于是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61500元及利息损失。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张某在未通知保险公司和交警部门的情况下擅自离开现场,其有能力、有条件报警并通知保险人而未报警及通知保险人,致使事故原因、责任及驾驶人身份、驾驶状态是否合法无法查明,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付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玄武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诉请。原告上诉至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近日,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否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保险法规定,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因此,在保险事故发生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应及时通知保险公司并保护事故现场,保障保险公司查勘、定损的权利。如遇特殊情况无法第一时间通知,也应当在紧急情形消失后及时告知,并做好相关证据的保存工作。
法院还认为,张某在具备打电话报警或报案的条件下,未在第一时间报警或报保险,而是直接撤离事故现场,致使某保险公司对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原告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没有第一时间报警报案理由是时间较晚、损失不大、天气寒冷,法院认为,上述理由并不符合允许驾驶人撤离现场的特殊情况。
法官提醒在保险理赔的复杂流程中,及时报险、报警是确保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关键环节。未及时采取这些行动,可能导致事故原因无法查清,进而引发保险公司拒赔的严重后果。本案是一起因违反合同约定义务,导致无法兑现保障的典型案例。双方关于免除赔偿责任情形的约定合法有效,原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及时报案的通知、协助义务,属于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使保险事故的原因无法查清的情形,保险公司不予理赔于法有据。
扬子晚报/紫牛新闻记者 任国勇 通讯员 郁苏
校对 盛媛媛